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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25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對於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之境外衛星頻道供應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無正當理由,不得給予差別
待遇。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境外衛星頻道供應
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
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給予差別待遇。
前項所定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
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新興科技發展,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不得給予差別待遇之對象擴大至直
    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以維護市場交易
    秩序及整體市場競爭,並增列第二項。
三、為使前項所定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範圍明確,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範圍
    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明定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服務經營者給予差別
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