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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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並參考英國要求電視事業應符合多元
、均衡、品質及社會價值等四大原則製播節目,爰增訂第一項,明定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
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三、參酌現行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製播新聞及
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四、原條文移列本條第三項,有關本項第一款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例如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九條
授權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
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等。另考量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
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
,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爰增訂第四款,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意旨,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
公司或代理商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
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五、另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廣告準用之規定,於本
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明。
六、為落實問責並體現共管機制,促使媒體自律與社會他律先行,電視臺設立之自律
規範機制應為事實查證,並藉此責成電視臺自我檢視其製播內容之妥適與否。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第三項第四款
規定情事者,應先透過自律規範機制對製播新聞個案,進行事實查證之調查程序
,並將相關報告及說明送主管機關審議,以落實內部控管機制及問責機制,爰增
訂第四項規定。
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新聞涉及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時,應依第四項規定將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主管機關應將
該調查報告提送內容諮詢會議認定,因內容諮詢會議之成員,依第四十條第二項
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代表、公民團體或視聽眾代表、專家學者及全國性廣播電視
事業商業同業公(協)會代表所組成,已足以代表社會多元觀點,應可避免主管
機關恣意之情形發生。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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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限制。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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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