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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2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就其播
送之電視節目予以分級。
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機關得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
頻道或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時間予以限制。
第一項之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第二項之廣告內容、時間限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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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視聽權益,避免其接觸不當電視節目,致影響身心健康,由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節目播出前,就其
    播送之電視節目予以分級,依節目內容分時段播送原則,落實問責機制,爰就原
    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除原有對電視節目分級規定外,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所播送之
    廣告內容、時間,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機關應有更嚴謹之規範
    ,爰增訂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
    限制等事項之辦法。
五、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爰予刪除。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明定節目應經分級,並明顯標示級別,始得播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