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得指定節目或廣告,於指定之時段或以鎖碼方式播送。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將鎖碼方 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一、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本條。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廣告準用之規定,於本條 第一項定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傳播事業之營運與技術監管原由行政院新聞局及交通部分管,配合主管機關之成 立,相關業務均已由主管機關監理,爰就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節目應經分級,並明顯標示級別,始得播送。
明定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