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 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 二、要求廣播電視節目與廣告應明顯區分之目的,主要在於保護消費者利益與維護節 目內容編輯自主獨立,惟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有關置入性行 銷與贊助之規定,係廣告與節目應能明顯區分之例外情形,爰增列但書規定,並 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