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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3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有下列
各款行為: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於新聞
報導及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主管機關
所定之節目類型中為置入性行銷時,不得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直接鼓
勵購買物品、服務或誇大產品效果,並應依規定於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
露置入者訊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原條文第九條第九項移列本條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短片之規範意涵已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節目及廣告定義所涵
      括,爰予刪除。另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將原條文第九條第九項規定之禁止行
      為態樣分款明定,並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參酌美國政府審計局(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綜合撥款法針對
      禁止政府從事宣傳之相關規範:(1) 禁止政府機關基於擴大自己權力而進行
      宣傳;(2) 宣傳內容禁止煽動或誘發人民向國會議員施壓,致影響國會對於
      法案之審查;(3) 禁止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作宣傳;(4) 禁止政府採取隱
      性宣傳(covert propaganda) 散布或傳播訊息。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明定不得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亦不得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
      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即禁止政府從事隱性宣傳。
二、按專業獨立之新聞報導節目是健全民主政治之根基,近年來電視臺在新聞報導中
    為置入性行銷,觀眾在未有明顯區辨之收視情境下,極可能受到置入性行銷影響
    ,且易影響新聞應有之中立、客觀及可信度等;另於兒童節目內為置入性行銷,
    則對於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極可能發生誤導之效果,故新聞報導及兒童節目不
    得為置入性行銷,爰增訂第二項。
三、考量媒體生態及市場需求,適度開放置入性行銷有其必要性,明定除新聞及兒童
    節目外,其他如體育、綜藝、戲劇、資訊、談話等節目得為置入性行銷,惟課予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明顯揭露置入者
    訊息之義務,以便視聽眾得予區別,爰增訂第三項。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  
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授權依據。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明定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