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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33 條
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
入廣告時間。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
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
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按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訊息,係為因應媒體生態及市場需求等所為,應屬節
    目之一部分而與廣告有所區隔,明定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列入
    廣告時間之計算,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提升監理效能及使監理資訊透明公開,增訂定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
    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明顯
    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