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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3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時,應
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在國內流通之
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義務及管理均由其於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負
    擔,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範主體由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修正為其分公司或代理
    商,俾資明確。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為與藥物藥商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法及醫療法等法律之規定相
配合,爰參酌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