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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3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
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
廣告二字。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之轉播,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
目進行。
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播送之廣告時間亦應與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一致,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避免播送中之節目被任意中斷,以確保視聽眾之視聽權益,於體育賽事、藝文
    活動之即時轉播時,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目進行,爰增訂
    第三項。
五、參酌英國、韓國、香港等對於黃金或非黃金時段、不同節目類型之廣告時間限制
    及數量分配均有詳細規定,爰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節目起迄時間
    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明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