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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39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
相關資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參照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採事後審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