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 相關資料。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參照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採事後審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