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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4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五十。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由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原條文第十條移列本
    條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至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九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  
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授權依據。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為適度予以外資設限,防止壟斷,爰訂定本條。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明定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