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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42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分公司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停止播送、撤銷或廢止
    許可處分時之賠償條件。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
    賠償條件。
六、契約之有效期間。
七、訂戶免費申訴管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以自己之名義於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銷售頻道
節目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或電子契約。
前項電子契約應以提供電子選單表列明銷售者名稱、頻道名稱、節目內容
摘要、費率等訂戶選購所需資訊,供訂戶自行選購頻道節目,並訂定訂戶
收視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訂戶書面契約及收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準用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書面契約及訂戶收視契約範本,有損害訂戶之
權益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變更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鑑於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僅係將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
    公眾收視聽之平臺,並未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為使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之主
    體更臻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內容。
三、按原條文所稱訂戶,包含視聽眾及系統經營者,惟第一項已將應與訂戶訂立書面
    契約之主體限縮為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
    統之訂戶數及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已無納入契約內容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二
    項第四款及第七款,其餘款次依序遞移。並為保障訂戶權益,爰於第二項第四款
    增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廢止許可處分時,對於訂戶之
    賠償條件。另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九款修正為訂戶免費申訴管道,並移列第二項第
    七款,使訂戶無須支付費用即得申訴。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五、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及新興互動式點選之數位頻道節目供應服務及訂戶權益之保
    障,明定於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上銷售頻道節目者,應與訂戶訂立契約,當
    事人間訂立要式契約固有助於雙方所享權利及所負義務之明確,惟因應新興之契
    約態樣,所訂立之契約,不以書面為限,亦可以電子契約為之,爰增訂第三項。
六、為保障訂戶權益,有關電子契約之內容應予明定,並課予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訂定訂戶
    收視契約範本報請備查之義務,爰增訂第四項。
七、為提供訂戶基本契約權益保障,爰增訂第五項,明定訂戶書面契約及收視契約範
    本應記載事項之準用規定。
八、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增訂第六項,明定契約損害消費者權益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者,主管機關有權令其變更之。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為保障民眾之權益,爰參照有線電視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
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及契約應訂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