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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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為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之申報項目,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
三、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因現行規定之受保護對象僅為訂戶,爰
增列視聽眾,以保障其權益。另為使本項規範主體明確,爰增列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四、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移列本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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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每年定期向主
管機關申報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