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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4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依主管機
關指定項目,每年定期申報營運情形。
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或視聽眾權益之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命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
他必要之措施。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或視
聽眾申訴案件應即時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節目中
答覆訂戶或視聽眾。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為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之申報項目,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
三、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因現行規定之受保護對象僅為訂戶,爰
    增列視聽眾,以保障其權益。另為使本項規範主體明確,爰增列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四、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移列本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每年定期向主
管機關申報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