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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44 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
,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十日內,在同一
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
,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通過。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參照有線電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明定利害關係人認為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
有錯誤時,得要求更正,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更正要求應予以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