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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4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內容,
致姓名、名譽、隱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者,被害人得向
法院請求除去該部分之內容或為必要之修正。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
止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因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內容而
    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之人格權益,爰增訂第一項,賦予被害人於其人格權益受侵害
    時,有請求除去侵害或為必要修正之權利,有侵害之虞者,並得為防止之請求。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為
    侵權行為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