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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4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
設備: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
二、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仍繼續經營業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者,或於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仍
    繼續經營之行為者,除依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外,
    並命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及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之規
    定,俾加強裁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