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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47 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
次處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就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未依規定申請經營許可或其申請經駁回,而未於法定期
    間自行停止播送之行為,依該等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
    ,並命停止經營,未依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經營者,得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規定
    ,俾加強裁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