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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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
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內容監理相關規定者,明定處以罰鍰,並得命
其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俾加強裁處效果。
三、鑑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違反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重
大,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停止播送該頻道三日至九十日之處分及該頻道仍未停止
播出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