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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4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或方式播送節目或廣告。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受前項之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未停止播送者,處該
頻道停止播送三日至九十日;未停止播送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
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
    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內容監理相關規定者,明定處以罰鍰,並得命
    其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俾加強裁處效果。
三、鑑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違反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重
    大,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停止播送該頻道三日至九十日之處分及該頻道仍未停止
    播出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