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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4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
    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有
    關規定,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得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其情
    節重大者,併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其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