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 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 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 施行細則定之。
照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 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授權依據。
明定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