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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5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
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
    供應事業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改正其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
    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或廢止其
    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