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5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
    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內容監理相關規定之行為,明定處以罰鍰,另為避免損害擴
    大,明定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俾加
    強裁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