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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54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
    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
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項
    所定辦法有關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數量分配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內容監理相關規定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
    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