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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5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播出
,未停止播出者,得按次處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
    供應事業違法播送未經許可廣告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
    ,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命其立即停止播出,俾加強裁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