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56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分公司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播出該頻道之節目或廣告;未停止播出者,得按次處罰
,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分公司違法播送未取得許可頻道之節目或廣告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禁止其再為播出及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
    ,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