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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5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
項準用第三十九條規定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
處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
    應事業未依主管機關之指示檢送其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行為,參酌該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經限期命其提供,屆期不
    提供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