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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58 條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之自律精神,明定對於應建立自律規範機制而未建立者,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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