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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5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插播
    式字幕。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有關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標準、方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
    供應事業違反本法內容監理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
    定予以警告或處以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