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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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之申請許可規定有所重複,爰
予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移
列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欲於中華民國境內播送其節目或廣告,基於平等原則及管
制必要,亦須由其在中華民國成立之分公司或委託之代理商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獲准後,始得為之。為期適用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
移列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
,分別納入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六、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等事項之辦
法。
-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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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文件補正之相關規定,提昇
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三項。
二 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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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
或代理商。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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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立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爰訂本條。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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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程序與執照有效期限。
二、按我國立法例,特許事業均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待取得籌設許可後,
申請人始據以申請公司設立或增加該特許營業項目,最後始申請核發正式之執照
。倘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公司設立及開播者,即撤銷執照,亦即省略籌設
許可之階段。此雖堪稱便利,但申請人以設立中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者,依公司
法並無法人資格,直接發給其執照,在法理上似乎有瑕疵,且與我國傳統法例不
合。
三、按國家行政立法,應有其統一性,爰採一般立法例,區分籌設許可及正式執照兩
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