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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60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二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
    應事業乃屬特許事業,其發照對象均屬特定,擅自委託他人經營或將其事業執照
    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等行為有礙主管機關之監理,爰依其應受責
    難程度及對監理目的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
    其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