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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6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
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違反本法有關營運管理重要事項規定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影響,明定予以警告或處以罰鍰,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
    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