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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6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
    辦法有關地球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
    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使用頻率、工程人員之資格
    與評鑑制度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
    供應事業未經許可即設置地球電臺及違反地球電臺設置許可等應遵行事項之相關
    規定,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
    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