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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6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
二、與訂戶簽訂之書面契約或訂戶收視契約範本,其內容違反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六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
    定,未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書面契約或訂戶收視契約範本之內容,
    或未於主管機關命令之期限內變更。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
五、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未即時處理申訴案件,未建檔保存三個月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答
    覆訂戶或視聽眾。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
    供應事業違反本本法有關營運管理規定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
    之影響尚屬輕微,明定予以警告或處以較輕之罰鍰,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
    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