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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65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分公司、代理商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實施檢查,並得要求就其設
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
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納入本法規範範圍,明定他類頻道供應事業應接受行
    政檢查及其他行政協力義務之規定。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主管機關應非得執行扣押之主體,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扣押
    違反本法之資料或物品規定,並配合就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及刪除原條文第三
    項。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參照有線電視法,規定主管機關得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
司、代理商實施檢查。為使檢查制度更為周延,除將檢查對象與內涵加以明確化列為
第一項外,同時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以資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