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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6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查、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
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明定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有繳納審查費及證照費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