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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7 條
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四、頻道或節目規畫。
五、內部控管機制。
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七、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
服務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三、頻道或節目規畫。
四、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乃提供頻道播送節目之平臺服務,其提出申請時
      ,營運計畫應載明頻道或節目之規畫,爰就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尊重媒體專業自主精神,強化媒體自律與問責機制,對於申請經營直播衛星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有建立內部控管機制之必要,爰增訂第五款。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之分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許可時,應檢附之
    文件,修正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規定,並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明定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
或代理商。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明定申請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計畫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