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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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乃提供頻道播送節目之平臺服務,其提出申請時
,營運計畫應載明頻道或節目之規畫,爰就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尊重媒體專業自主精神,強化媒體自律與問責機制,對於申請經營直播衛星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有建立內部控管機制之必要,爰增訂第五款。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之分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許可時,應檢附之
文件,修正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規定,並移列為本條第二項。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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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
或代理商。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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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申請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計畫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