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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8 條
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之頻道數目、頻道名稱及信號傳輸方式。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傳播本國文化及本國自製節目之實施方案。
五、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六、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規劃節目時,應考量內容多樣性、維護人性尊嚴、
善盡社會責任及保障本國文化。
為保障本國文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製播節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本
國節目比率之限制。
前項本國節目之認定、類別、指定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衛星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其營運計畫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並於本法修正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其製播節目應符合第二項至前項規
定。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衛星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五、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原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合併修正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八條移列本條第一項,明定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營運計畫
    應載明事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顧及實務上申請者於取得執照前,尚難確定其上架之播送平臺,故無從要求
      其應於營運計畫中載明擬上架之平臺,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
(二)因應新興傳輸科技發展,除衛星轉頻器外,尚有其他傳輸技術可資運用,爰將
      原條文第二款所定「使用衛星」修正為「信號傳輸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後
      ,移列為第一款。
(三)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依序遞移為第二款及第三款。
(四)參酌歐盟文化例外原則,為幫助本國影視產品之流通和發展,並對自由市場選
      擇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因應市場供需情形進行調整與平衡,爰增訂第四款。
(五)為尊重媒體專業自主精神,強化媒體自律與問責機制,有課予衛星頻道節目供
      應事業建立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之必要,爰增訂第五款。
三、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並參考英國要求電視事業應符合多元
    、均衡、品味及社會價值等四大原則製播節目,增訂第二項,明定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於規劃頻道或節目時,應考量內容多樣性、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及
    保障本國文化。
四、本國節目自製率規定乃基於保護本土文化、扶植國內節目製作、避免文化霸權入
    侵之目的而生。包括歐盟、英國、加拿大、澳洲等國均維持本國自製率規定,且
    要求播送本國自製節目比率之責,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保護本國文化,參酌加拿大廣播電視與電信委員會(the Canadian Radio -
    television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CRTC)之作法,於第四項授
    權主管機關對本國自製節目認定、類別、時段及比率,另定規範辦法。
六、為求對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規範之一致,明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經營者,應
    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且於本法修正施行
    屆滿一年之日起所製播之節目均須符合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
七、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許可時,應檢
    附之文件規定,移列本條第六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求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與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二者管
      理之一致性,爰增訂第四款,明定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應於營運計畫中載明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二)除第一款係配合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特性,而與第一項第
      一款為不同之規定外,其餘各款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均相同。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明定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
或代理商。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明定申請節目供應者之營運計畫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