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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9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原條文第六條第三項之行為主體增列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並移列本條。
二、原條文有關申請換照審查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一  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文件補正之相關規定,提昇 
    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三項。                                             
二  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明定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程序與執照有效期限。
二、按我國立法例,特許事業均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待取得籌設許可後,
    申請人始據以申請公司設立或增加該特許營業項目,最後始申請核發正式之執照
    。倘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公司設立及開播者,即撤銷執照,亦即省略籌設
    許可之階段。此雖堪稱便利,但申請人以設立中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者,依公司
    法並無法人資格,直接發給其執照,在法理上似乎有瑕疵,且與我國傳統法例不
    合。
三、按國家行政立法,應有其統一性,爰採一般立法例,區分籌設許可及正式執照兩
    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