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第 10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二款情形所定擬參選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選舉主管機關公告之候選人。
二、經向選舉主管機關登記之參選人。
三、通過政黨提名之參選人。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擬參選人之認定有疑義時,
得由主管機關函請選舉主管機關或各該政黨協助認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訂前為本法第九條第九項分列訂定;條
    文修訂前為候選人,修訂後為擬參選人。第一款情形為修訂前之候選人範圍。
三、參照政治獻金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擬參選人之定義,係依同法第十二條所定期間
    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人員。即「依法登記」係在法律上明確
    表達參選意願之意思表示,爰訂定第二款。
四、考量通過政黨推薦門檻,雖然未正式依法登記參選,亦屬通過一定程序確認其參
    選意願,爰訂定第三款。
五、鑑於參選係依選舉法令之要式行為,有關依法登記及公告擬參選人之認定倘有爭
    議時,宜函請選舉主管機關協助認定;有關通過政黨提名之擬參選人認定有疑義
    時,宜函請各該政黨協助認定,爰訂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