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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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訂前為本法第九條第九項分列訂定;條
文修訂前為候選人,修訂後為擬參選人。第一款情形為修訂前之候選人範圍。
三、參照政治獻金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擬參選人之定義,係依同法第十二條所定期間
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人員。即「依法登記」係在法律上明確
表達參選意願之意思表示,爰訂定第二款。
四、考量通過政黨推薦門檻,雖然未正式依法登記參選,亦屬通過一定程序確認其參
選意願,爰訂定第三款。
五、鑑於參選係依選舉法令之要式行為,有關依法登記及公告擬參選人之認定倘有爭
議時,宜函請選舉主管機關協助認定;有關通過政黨提名之擬參選人認定有疑義
時,宜函請各該政黨協助認定,爰訂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