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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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被評論者請求答辯應有一定期限,為避免被評論者怠於行使或距離播出日期過久
始提出答辯之要求,以致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無所適從,故考量本法各該期限之規
定:第三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廣事業索取
該節目廣告之資料;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衛廣事業受理申訴資料應建檔
保存三個月;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利害關係人認為節目或廣告有錯誤要求更正
僅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各該期限均為二十日至三個月之期間。爰將答
辯期限訂為播出之日起三個月內,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