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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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現行條文第六條之一至第六條之三,有關政
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規定,均屬人員之規範,爰予合併
。
二、配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二條關於地方
公職人員,除包含鄉(鎮、市)長外,並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長(如高雄
縣那瑪夏鄉改制為高雄市那瑪夏區),第三項第三款爰配合該法增列上開地方自
治團體首長。
四、參照本施行細則九十三年修正增訂現行條文第六條之三之立法意旨,雖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訂地方公職人員尚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及村(里)長,惟衡酌選任公職人員之實質影響力、
主管機關之監理效能及立法意旨,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其範圍不宜過度擴張
,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款爰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