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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第 6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分公司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下列
文件: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暫停經營之期間。
三、訂戶通知及權益保障計畫。
四、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下列
文件: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暫停經營之期間。
三、有關訂戶或視聽眾通知之規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通知,應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專用頻道、相關節目播送或以書面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一、條次變更,配合本法第十六條之條次移列至第二十一條,爰予修正。 
二、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與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營運型態不同,爰分項定之
    。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屬平臺服務提供者,參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書面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一、
    暫停或終止經營之原因。二、暫停經營期間。三、訂戶權益保障計畫及轉接計畫
    。四、有線電視網路及纜線處理計畫。五、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六、其他
    系統經營者承受訂戶權益承諾書。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明定直播衛
    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分公司報請暫停或終止
    經營應檢送文件,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調整文字為
    第一款及第二款,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五款。
四、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報請暫停
    或終止經營時,除應依本法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額外訂閱之付費頻道)或視聽
    眾(繳納基本收視費用始得收視之頻道)外,增訂第二項第三款應檢送之備查文
    件以茲明確。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由現行規定酌修正文字後移列訂定
    之。
五、現行第二項已於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明,爰予刪除。 
六、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本法修正引敘條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