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係指衛星 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識別標識之標註,係為視聽眾收視時得以明辨收視頻道,及主管機關監理頻 道節目與廣告內容識別用途,爰明定規範對象為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以茲明確。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屬平臺服提供者, 自不得以識別標識,遮蔽頻道供應事業鏡面之識別標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