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第 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本法第
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事業依同條第四項,由
該事業設置之自律規範機制作成調查報告,送主管機關審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針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及同條第四項訂定細節性的補充規定,
    俾使操作程序更趨完備。
三、按追求新聞報導之客觀真實,本即是新聞媒體善盡守門人職責之專業表現,本法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之目的即在此。為落實此核心價值,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更要求該事業涉有同條第三項第四款情事者,「應」主動
    調查並作成報告;然自律如未能有效遂行,主管機關自得基於督促新聞媒體善盡
    社會責任之職責,通知媒體事業依法啟動自律規範機制,作成調查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