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視節目預告之播送,準用第三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電視事業於兒童頻道或兒童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及時間限制,應符合「 普」級或「護」級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條文增刪,爰酌修準用之條次。 三、另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 ,主管機關得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時間予 以限制。」由於適合兒童收視之節目級別為「普」級及「護」級,因此廣告內容 及時間限制爰予以比照,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