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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第 3 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收視費用每
戶每月以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為上限。系統經營者不得對同戶分機另
收基本頻道收視費用。
系統經營者認為前項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不符成本者,應檢送經會計師簽證
之相關文件,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
為系統經營者之申請有理由時,得不受前項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上限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