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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核准系統經營者收視費用時,除參考系統經營者
依附件檢送之各款文件外,並應考量系統經營者提供之節目頻道表、客戶
數、經營成本、營運現況等資料。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審核前項收視費用時,應邀請系統經營者、相關
產業代表及消費者團體代表列席說明。
圖表附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將修正前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需檢送文件,改列於本標準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