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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第 9 條
有線廣播電視付費頻道及計次付費節目之收視費用,由系統經營者自行規
劃後,於實施前報本會備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系統經營者得提供付費頻道及計次付費節目之組合銷售方案,供訂戶選擇
。但不得拒絕訂戶選購單一頻道、節目收視。
系統經營者減少或終止提供任一付費頻道,訂戶得終止契約,系統經營者
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違約金。
前項終止契約,訂戶於簽約或訂購時適用優惠方案情形者,系統經營者應
依有利訂戶方式計算各項服務費用。
前項有利訂戶方式計價原則,由系統經營者於契約條款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