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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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該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業者,
應於施行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
目前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均已依上開規定辦理,實務已無經營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業者,第四項爰配合刪除「有線播送系統」,並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5 年 0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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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刪除撥付當地直轄市、縣
( 市) 政府之「當地」二字,並新增地方政府運用本基金之用途,及將「本法
」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二、配合第三條刪除有線播送系統提撥金額之規定,修正第二項。
三、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將「本法」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
四、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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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增訂本基金之來源,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明定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用途使用之基金來源亦包含有線播送系統提撥之金額。
二、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之行政院新聞局配合組織再造
併入文化部後原辦理之「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獎勵及輔導業務」,是否繼續辦理與
預算納編等相關事宜協商會議結論略以,新聞局目前辦理之「有線廣播電視事業
獎勵及輔導」業務,將於一百零一年配合中央政府組織再造移至文化部。依新聞
局業務評估結果,於一百零一年起「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獎勵及輔導」業務所需經
費將改編列於公務預算,不再使用本基金作為該項業務之經費來源。因此,實務
上第一項第一款用途金額自一百零一年起即由本會全數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
普及發展,爰刪除第二項後段「其中第一款用途金額中之三分之一,由行政院新
聞局辦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輔導及獎勵業務,其辦理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文字。
三、有線播送系統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結果,除應提
撥金額至本基金外,亦得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用於有線播送系統,從事
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爰修正現行第四項規定,將「所稱地方文
化」除為提昇系統經營者服務品質所做與地方文化有關之活動外,亦包含為提昇
有線播送系統服務品質所做之活動,並調整相關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所稱地方公共建設,指無線電視轉播站之維修、改善偏遠地區
收視問題、利用有線電視既有網路…」其中無線電視轉播站之維修,以字義而視
,易限於設備修理層面,而未得含括其維護與運作,進而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
,爰將維「修」修正為維「運」。
-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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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行政院新聞局協商,本基金自九十九年度起由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主管,其中本基金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金額之三分之一
,由行政院新聞局辦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輔導及獎勵業務,爰於第二項末句增
列上述之規範。
三、增訂第五項,將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地方政府
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業務時,得編列人事費用支出及其比率
之規定移列至此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其他各項未修正。
- 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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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