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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附件格式將上一年度基
金運用情形、工作成效及相關意見陳報本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辦法第五條有關地方政府每年應將上一年度基
    金運用情形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移列至此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